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437,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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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鍾淑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信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重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130,000 元之內容項目、各項金額、及各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又上開判決未列原告為被害人,難認原告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受有損害之人,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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