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民國11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1,21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40,933元,為被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縮減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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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陳弘時
被 告 鄭宇宏
法定代理人 鄭金明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鍾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1,2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33元。」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29、30行)被告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即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2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康樂路與博愛三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萬元,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擺攤維生,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5,600元、攤位租金損失5,333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對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40,93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沿康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以為前面有動就踩油門後撞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系爭車輛維修費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1萬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逕採。
且依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廂蓋均嚴重變形,前保險桿及引擎蓋亦受損破裂(見本院卷第28、29頁),均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相符,是難認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有過高情形。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無法工作16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5,600元等語。
然查系爭車輛僅係一般自小客車,並無特殊改裝之處,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
且依原告自陳:其攤子是組合的,設備都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22行)。
足見原告僅係使用系爭車輛載運設攤工具,非必須使用系爭車輛方能擺攤。
則縱使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原告仍得另行租賃車輛運送設備。
是原告自行決定於系爭車輛修復前不再擺攤,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⒊攤位租金原告另請求攤位租金損失5,333元等語。
惟原告支出攤位租金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之租賃契約,且原告仍得以租車方式前往攤位地點擺攤,已如前述。
是難認攤位租金之支出,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萬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0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縮減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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