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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張吉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葉榮妹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面積,按民國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28 萬6,43 5元【計算式:2/ 12 ×1805.08 ㎡×7,600 元=2,286,4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 萬6,4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3,67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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