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賠償20萬元,是本件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末按民法第233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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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黃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政傑
被 告 范洪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以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3日0時17分許,至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對系爭房屋拋撒白漆,致系爭房屋內之水泥地面及花草植物遭白漆噴濺。
被告再於同日0時49分許,至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前,對系爭工廠之鐵門、牆壁及地板潑灑紅漆。
原告因而支出清潔及修復費用10萬元,並受有1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調查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及偵訊筆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9、25至35、51、52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賠償20萬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於109年9月13日0時17分許,對系爭房屋拋撒白漆,致系爭房屋內之水泥地面及花草植物遭白漆噴濺。
被告再於同日0時49分許,對系爭工廠之鐵門、牆壁及地板潑灑紅漆,均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5頁)。
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系爭房屋及系爭工廠之外觀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清潔及維修費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工廠之清潔、維修費用為10萬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如當事人僅受財產上損害,則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經查,本件原告固稱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係以潑漆之方式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工廠,原告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原告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10萬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0年6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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