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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林盟傑
上列原告與間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非得以訴訟裁判之事項,應予更正,再訴之聲明第3項所列「本票」、「塗銷抵押權」均未特定,另「被告應於領取提存後返還本票」之請求權基礎亦不明確,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有不明確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茲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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