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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許雅惠
被 告 廖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同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10日14時30分許傷害原告,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惟原告前已先於109 年12月1日,對被告以同樣理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6日以109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41 號裁定移轉於本院中壢簡易庭,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壢小字第1185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
是本件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該情形無法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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