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1日、109年3月20日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四、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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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余秋嫻
被 告 林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1日、109年3月20日、10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132,000元、93,000元,共計475,000元,並約定於110年7、8月返還借款,然被告迄今未依約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郵局匯款收執聯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原應自約定清償日起即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可。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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