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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鄭祖營
被 告 懷寧醫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萬0,7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懷寧醫控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吳清彥所背書、票據號碼GSA0000000、發票日期為民國110年8月24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同年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應就上開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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