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4,544,600元,
-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 三、反訴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確認利益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
- (二)有確認利益部分
- (三)無確認利益部分
-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屬適法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
- 貳、本訴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惟該支票係訴外
- (二)又訴外人王惠娟前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系爭支票向臺灣
- (三)並聲明:確認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
- 四、原告復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
- (一)被告是否無代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 (二)被告是否於系爭支票逾提示期限後始取得系爭支票?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參、反訴實體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二、反訴被告答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 (二)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反訴被告,已如前述。又系爭支票
- (三)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織穗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巫召明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4,544,600元,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二)有確認利益部分本件被告執有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則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支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無確認利益部分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故票據債務人對於未執有票據之人,當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就此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認被告非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執票人,無從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自無受被告侵害之危險可言。
是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附表二所示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屬適法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同法第260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同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則提起反訴就系爭支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則本、反訴之標的均涉及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是否存在,具相牽連關係,被告提起反訴自屬適法。
貳、本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惟該支票係訴外人劉惠城向原告借票使用,訴外人劉惠城稱僅向被告借款幾十萬元,與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差距甚大,足認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支票。
(二)又訴外人王惠娟前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系爭支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後裁定移由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92號案件審理,該案件並於110年6月4日以訴外人王惠娟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
是被告應係於110年6月4日後始取得系爭支票。
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已逾提示期限,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而原告對訴外人劉惠城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是原告無須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劉惠城前於109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曾交付12,998,000元予訴外人劉惠城,是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又被告係自訴外人劉惠城處取得系爭支票,訴外人王惠娟為被告之配偶,因不諳法律規定而以其名義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被告並非自訴外人王惠娟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5、76頁)
四、原告復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無代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二)被告是否於系爭支票逾提示期限後始取得系爭支票?
(一)被告是否無代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向原告借票之證人劉惠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以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會預扣1個月利息後交付借款。
先前是扣票面金額8%的利息,109年11月後扣15%利息。
系爭支票所涉的借款都沒有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22至31行、95頁第21至30行)。
足認被告於交付借款予證人劉惠城借款時雖有預扣利息,然至少已交付票面金額85%之借款,足認被告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被告是否於系爭支票逾提示期限後始取得系爭支票?⒈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於系爭支票逾提示期限後始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惠娟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92號裁定為證。
然查證人劉惠城自陳:其會在發票日1個月或1個半月前將支票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6至19行),足見被告係自證人劉惠城處直接收受系爭支票。
⒊且查被告與訴外人王惠娟為配偶關係,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倘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先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讓予訴外人王惠娟,訴外人王惠娟再回頭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被告,顯然與常情不符,亦對執票人無何等法律上利益可言。
是應認被告主張先前係因不諳法律,而以訴外人王惠娟之名義起訴之抗辯可採,尚無從認定被告係由訴外人王惠娟取得系爭支票。
則本件原告仍應依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對被告負擔票據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4,6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且反訴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已逾提示期限,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而反訴被告對訴外人劉惠城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是反訴被告無須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同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二)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反訴被告,已如前述。又系爭支票均經反訴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
則反訴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544,600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反訴原告係於系爭支票逾提示期限後始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然此部分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544,6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本訴被告持有支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名義人 利息起算日 1 GV0000000 705,600元 109年12月15日 蔡織穗 109年12月15日 2 GV0000000 693,000元 109年12月15日 蔡織穗 109年12月15日 3 GV0000000 693,000元 109年12月23日 蔡織穗 109年12月23日 4 GV0000000 705,600元 109年12月25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5 GV0000000 470,400元 109年12月25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6 GV0000000 693,000元 109年12月28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7 GV0000000 705,600元 109年12月28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8 GV0000000 705,600元 109年12月30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10 GV0000000 470,400元 109年12月31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12 GV0000000 705,600元 109年12月31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13 GV0000000 705,600元 110年01月03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14 GV0000000 705,600元 110年01月05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16 GV0000000 470,400元 110年01月08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17 GV0000000 470,400元 110年01月08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18 GV0000000 705,600元 110年01月08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20 GV0000000 705,600元 110年01月10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21 GV0000000 470,400元 110年01月12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22 GV0000000 470,400元 110年01月12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24 GV0000000 705,600元 110年01月15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25 GV0000000 705,600元 110年01月19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26 GV0000000 470,400元 110年01月20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28 GV0000000 705,600元 110年01月22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29 GV0000000 705,600元 110年01月25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附表二:非本訴被告持有支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名義人 1 GV0000000 705,600元 109年12月30日 蔡織穗 2 GV0000000 470,400元 109年12月31日 蔡織穗 3 GV0000000 705,600元 110年01月05日 蔡織穗 4 GV0000000 705,600元 110年01月10日 蔡織穗 5 GV0000000 705,600元 110年01月15日 蔡織穗 6 GV0000000 705,600元 110年01月20日 蔡織穗 7 GV0000000 705,600元 110年01月27日 蔡織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