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513,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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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陳曉萍
被 告 古秀枝
張維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拆除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原有3樓建物,並在原處新增擴建房屋,但於施工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敲開與鄰棟即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間之整排屋頂並越界建築,致系爭房屋屋頂開始滲漏水,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拆除其越界建築之部分,暨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拆除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等情,然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彭玉蘭,並非原告,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或妨害排除請求權,均以所有權人始有權行使之,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不得僭越行使此一專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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