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524,2021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鍾沛潔


代 收 人 蔡長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360 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裁判費4,630 元,並補正附錄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同法第77條之13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蔡長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76/2000;

原告鍾沛潔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0/2000,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240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則為為每平方公尺3,000 元,亦有上開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20,360 元【計算式:1,240×3,000 ×(176/2000+50/2000 )=420,360 】。

依上開規定,應徵裁判費4,63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四、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並存歿不明,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自民國110 年11月1 日起迄今之異動索引。
二、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三、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標明)。
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經辦理繼承登記。
如全體未拋棄繼承,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