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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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陳育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被 告 吳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2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後,於當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1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先以系爭門號聯絡原告,冒以中華電信客服,佯稱原告電話超繳,再冒以「士林分局偵查小隊長阿隆」、「張姓檢察官」,佯稱原告涉嫌洗錢案,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證明沒有洗錢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3日16時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土地銀行郵局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用紙袋打包後,放置於屏東縣○○鎮○○路00號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潮州教會斜對面的路燈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走並盜領款項,原告因而受有894,105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7頁反面),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系爭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894,105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0日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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