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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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王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僅繳息至97年9月14日,尚有76,252元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另被告於93年9月1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被告僅繳息至97年9月30日,尚有欠款38,770元及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ALL 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貸款申請書、轉換通知函、月付金通知函、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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