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55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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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鵬程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雍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洪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孫國棟、葉宗政、陳梅秀、藍正朋、洪志旻、曾顯堂、梁細連、曹壹植、洪啟修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調解期日撤回被告孫國棟、葉宗政、陳梅秀、藍正朋、洪志旻、曾顯堂及曹壹植部分(見本院卷第125頁);

又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梁細連部分(見本院卷第136頁),上開撤回,均係在被告孫國棟、葉宗政、陳梅秀、藍正朋、洪志旻、曾顯堂、曹壹植及梁細連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且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依原告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若逾期繳納,則以未繳金額之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9,820元管理費未繳,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欠繳管理費名冊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5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按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令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管理費收繳辦法亦約定:「住戶管理費應於每月15日前繳至管理中心。」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每月16日負遲延責任,原告於此範圍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0年8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應自110年9月3日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原告部分撤回前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0,130元,故繳納裁判費1,550元,嗣部分撤回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820元,該標的金額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至原告另繳納之550元,因係原告撤回部分訴訟,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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