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295元,及自民國11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19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520,800元,為被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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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黃琮勛
被 告 呂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29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1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7、8行)經核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西路與新明路口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閃避肇事車輛而倒地,並與肇事車輛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右膝皮下血腫之傷害,並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9,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1,800元及精神上損害35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車禍當下原告說他沒有事不去醫院檢查,事後又說骨頭受傷嚴重不能上班,其不能接受。
且原告在調解時說她一直有在上班,薪水5、6萬元,嗣後又改稱沒有上班,薪水12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35號卷宗(下稱偵卷),核閱調查筆錄、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11、21至25、53至7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520,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查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12時12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西路與新明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肇事車輛對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
被告未禮讓系爭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系爭機車為閃避肇事車輛,煞車後失控打滑,人車倒地並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5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禮讓系爭機車先行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系爭機車,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偵卷第123至126頁),及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6頁)。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系爭鑑定書雖認原告亦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
然查肇事車輛於兩車碰撞發生前3秒左轉彎,2秒後肇事車輛煞停,系爭機車同時因緊急煞車而失控打滑人車倒地,再於1秒後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5頁)。
系爭機車既為直行車輛,本可合理期待肇事車輛禮讓其先行,然於發現肇事車輛未禮讓逕行左轉後,原告已在2秒內緊急煞車,足認原告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雖嗣後系爭機車因原告煞車行為而打滑倒地,然於事故當下決策時間甚短,難以期待原告得採取例如緩緩煞車並向右避讓等措施。
是仍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系爭車輛維修費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9,350元,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僅請求19,00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等語。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皮下血腫之傷害,於109年1月10日手術、109年1月13日出院,需休養1個月,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
惟原告自108年12月16日已生本件事故,至109年1月10日始進行手術,是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一個月係為手術恢復之休養期間,而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1月9日間,則難認原告有因傷勢而不能工作。
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08年12月16日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共1個月又4日。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於事故當時未就醫,嗣後才至高雄就診等語。
然查原告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之108年12月16日,已至天晟醫院急診就診,診斷為右側前胸壁、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膝部挫傷;
並於109年1月3日、6日至骨科門診,診斷為右側膝部髕骨前滑囊炎,建議住院接受手術(見附民卷第9頁)。
此與前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受傷位置相符,足認原告右膝傷勢及手術確實係因本件事故所生,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再查原告108年度薪資所得共609,000元,有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為57,295元,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57,298元【計算式:50,750×(1+4/31)=57,295,四捨五入至整數】。
⒊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9萬元,方屬公允。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6,295元【計算式:19,000+57,295+90,000=166,29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是被告應於110年4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295元,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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