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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酈建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國樑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請求權基礎,及坐落桃園市○○區○○街○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建物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或向附件所示鑑定機關宸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伍萬元,逾期不補正或繳納鑑定費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767條、820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復具狀撤回民法767條,陳稱僅以民法820條請求等語,惟民法820條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應予補正;
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坐落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惟房屋課稅現值及坐落基地公告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
若原告未能陳報前揭資料,另經本院依職權指定宸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所需之鑑定費用為新臺幣50,000元,惟通知原告後,原告未向該事務所繳納,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
如原告逾期未陳報請求權基礎、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繳納鑑定費用並陳報繳款收據,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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