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陳盺縈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偉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4,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2,76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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