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612,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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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 告 邱晉芛

邱○1

邱○2
邱○3
邱○4
邱○5

邱○6
邱○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邱晉芛分割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邱勝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載明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按被告(即全體繼承人)人數提出繕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補充送達原告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惟原告至今尚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難認原告之訴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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