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615,2024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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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劉芸茜  
            張文郡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71所示「呂鄭森妹即鄭景輝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范鄭滿妹即鄭景輝之繼承人」。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699「鄭紹忠」之記載,應更正為「鄭紹宗」。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679「鄭紹興(2)」之記載,應更正為「鄭紹興(1)」。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595「鄭紹清」、653「鄭紹清」,應更正為「鄭紹清(1)」、「鄭紹清(2)」。

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636「鄭紹清」、702「鄭紹清」,應更正為「鄭紹清(1)」、「鄭紹清(2)」。

六、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598「鄭紹權」、633「鄭紹權」,應更正為「鄭紹權(1)」、「鄭紹權(2)」。

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639「鄭紹權」、681「鄭紹權」,應更正為「鄭紹權(1)」、「鄭紹權(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第一頁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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