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62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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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方力脩
方柏鈞
方思瑾
何貞儀
方盈之
方信翔
方義翔
方力偉
葉素貞
方潔如
方竟曉
方力皓

方力啓
方友文
方華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邱國治(邱阿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徐智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邱阿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被告為邱國治,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邱國治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2頁)。」

經核原告係變更被告為登記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邱阿菊之繼承人,惟仍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變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於53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

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邱阿菊,擔保債權額為23,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惟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且訴外人邱阿菊於系爭借款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未行使其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又訴外人邱阿菊已於99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邱阿菊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之原因為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則原告應提出清償證明;

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應負擔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費用;

被告並不清楚原告有無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於53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同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次按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嗣後死亡,其繼承人無由繼承已消滅之抵押權,是其繼承人無繼承抵押權之可言,但仍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53年1月20日起至53年7月19日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又民法中並無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規定,解釋上,此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期日,惟依常情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期日一般會相當或略長於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期限;

本件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期日僅6個月,應可推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係在53年7月19日前。

又被告自陳不清楚原告有無清償系爭借款,亦未提出其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應認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時效並未中斷。

則依上揭規定,系爭借款請求權應於68年7月19日前,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三)次查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為73年7月19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於此前實行抵押權,是依上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再查登記抵押權人邱阿菊既係於99年12月2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訴外人邱阿菊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無從繼承已消滅之抵押權,惟仍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地號 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價值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權利人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3年中字第509號 53年2月1日 23,000元 全部 邱阿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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