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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智鈞
被 告 鄭文生即我家鮮肉包店
籍設平鎮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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