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635,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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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被 告 陳易楨即陳邀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233元,及其中308,024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雙方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0月14日起至93年10月13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中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借款日起,每37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如未依約清償或有借款到期而未立即清償等情事者,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中華商銀331,233元未清償(含本金308,024元、已到期利息23,209元,下稱系爭債務)。

(二)嗣於95年11月27日,中華商銀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並於106年2月16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查詢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308,024 元、已到期利息23,209元及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1,233元,及其中308,024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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