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承前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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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廖婉妤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田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8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2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佳安西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8分許,行經佳安西路與佳安西路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遇直行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龍潭區佳安西路4巷往北區水資源局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左臀挫傷、左上臂瘀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42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看護費用)216,000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427,951元,及因傷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92,621元,合計被告應賠償1,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臀挫傷、左上臂瘀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正本、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推拿收據、手術費用明細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與收入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顯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承前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63,428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臀挫傷、左上臂瘀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踝擦挫傷,支出門診費用3,777元、推拿費用5,000元、手術費用53,651元、診斷證明書1,000元,合計支出63,428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推拿收據、手術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7頁)。
經查:⑴門診費用3,777元部分:參上揭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知,原告於108年9月10日支出750元、於108年9月12日支出1,636元、於108年9月14日支出1,391元之醫療費用,合計支出3,777元,是此部分醫療費用,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⑵推拿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固稱其因傷推拿整復10次,每次500元,共支出5,000元等語,然推拿屬民間醫療方法,無法實際證明其療效,且原告推拿時間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6月間,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相隔達半年之久,甚難認原告進行推拿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何關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手術費用53,651元部分:原告固稱其因上開傷勢於109年3月間進行手術,支出手術費用53,651元等語,然參原告提出之手術費用明細收據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因騎車車禍,經診斷為「左臀挫傷、左上臂瘀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踝擦挫傷」;
而其於109年1月20日經診斷為「左手腕挫傷三角纖維軟骨破裂」,於109年3月30日住院進行手術,於109年4月1日出院等情。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位置在下半身左右腳踝、膝部、臀部及左上臂等處,與109年1月20日所診斷之左手腕挫傷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勢位置及狀況並不相同,且原告經診斷有左手腕挫傷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傷害之時間與車禍日期已相隔逾5個月之久,難認其於109年3月30日住院進行手術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無從准許。
⑷診斷證明書1,000元部分:至原告稱其申請5份診斷證明書,每份費用200元,共計支出1,000元等語,參原告上揭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原告僅於108年9月10日請領一份診斷證明書費用250元,未見原告所稱請領5份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單據或支出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原告得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僅為250元。
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4,027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看護費用)216,000元:原告雖稱因系爭車禍事故,經長期追蹤後於109年手術治療,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因此有專人照護之需求,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3個月則為216,000元等語。
惟如前所述,原告於109年3月20日所進行之手術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筆費用,亦難認有據。
3.減少工作收入損失427,951元:原告稱其任職於大陸律師事務所,每月薪資34,000人民幣,因本件手術至少休養3個月,且在臺灣接受治療與休養,以起訴時之匯率4.1956元兌換1人民幣計算,共受有427,951元之薪資損失,固提出在職證明及收入等件為證(見本院第48、49頁)。
然前揭證據僅可得知原告薪資結構、金額多寡及任職狀況,並未出具請假證明、扣薪憑證,難認受有薪資損失,況如前認定,原告進行之手術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292,621元: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左臀挫傷、左上臂瘀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現為律師,月收入為人民幣3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兼衡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及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292,621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當。
5.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0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27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29,027元)。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23號卷第11頁),是被告應自109年7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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