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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劉奕沐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世勤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本件請求撤銷贈與之標的物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證據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報原告請求撤銷贈與之標的物,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鄰近建物時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之新臺幣5,180元,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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