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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劉名珊
訴訟代理人 劉口永錦
被 告 陳緹麗
賴明祿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明祿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陳報被告「陳麗緹」姓名是否正確,及對兩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逾期未補,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陳麗緹」、「賴明祿」,惟租賃契約上承租人姓名為「陳莉緹」,且原告未陳明請求2位被告遷讓房屋之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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