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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德宗即劉德崇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僅有劉德宗及劉○○等人,未表明其餘被告之全名,亦未以被繼承人范○○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故應追加范○○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上開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裁定業已於110年2月1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雖有遞狀聲請閱卷,惟經本院與其聯絡確切閱卷時間,原告迄今未給予回覆,亦未補正如上開事項,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電話紀錄可稽。
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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