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1,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原告與訴外人李謦宇為配偶關係,且為被告所明知等事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50萬元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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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王碧娟
被 告 殷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66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1,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李謦宇之配偶,被告明知訴外人李謦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訴外人李謦宇如夫妻般交往、發送涉及婚外情之訊息,並共同至八里出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配偶權隱含支配婚姻關係中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意涵,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
縱認原告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未曾與訴外人李謦宇發生性行為,亦未主動提起性暗示言論,被告與訴外人李謦宇至多僅有曖昧,並非已成為情侶之關係,難認屬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又縱認被告構成侵害配偶權,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與訴外人李謦宇為配偶關係,且為被告所明知等事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又配偶權之本質在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當之。
⒉查被告與訴外人李謦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稱:「你知道山茶花的花語嗎?」、訴外人李謦宇稱:「誠情!」、「是什麼?」、被告稱:「我愛你」、訴外人李謦宇稱:「Me Too」(見北簡卷第27頁);
被告稱:「我好想要~」;
訴外人李謦宇稱:「等一下」、「我也很想要滑進小穴裡!」、被告稱:「好想你」(見北簡卷第33頁);
被告稱:「我可以和他分開」、「但是~」、「你可以放下你老婆嗎」、訴外人李謦宇稱:「雖然沒有任何權利去左右你的行為,不過內心酸痛是不停止的」、被告稱:「我相信你無法~」、訴外人李謦宇稱:「這是條見?」、被告稱:「不是」、「只是我覺得這對我也並不公平」、訴外人李謦宇稱:「我可以用其他方式」、「努力做到」(見北簡卷第3頁)。
⒊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明知訴外人李謦宇為有配偶之人,仍對訴外人李謦宇稱「我愛你」、「好想你」等語,更與訴外人李謦宇討論是否放棄與原告之配偶關係,及兩人關係如何繼續進行,足認被告與訴外人李謦宇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並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屬情節重大,依上揭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李謦宇至八里出遊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被告雖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抗辯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賠償等語。
然上開判決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況且該判決所援用之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僅係就刑法通姦罪之規定所為解釋,而非宣告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違憲,是自無從據以導出民法上已無保障配偶權之結論。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其未主動向訴外人李謦宇提起性暗示言論、兩人僅是曖昧等語。
然此顯然與上述被告主動對訴外人李謦宇稱「好想要」、「我愛你」等語不符,其抗辯並不可採。
被告另辯稱未與訴外人李謦宇發生性行為等語。
然侵害配偶權之方式本不限於性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次按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上述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方式、原告因此可能受有之精神上痛苦與兩造間資力(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2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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