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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彭禹緁
被 告 吳紳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民事裁判參照)。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以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0584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其已清償債務,並未欠如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 年12 月27日經原告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完畢,且經被告於111年1月7日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11日終結在案,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於已經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亦無從撤銷已經終結之執行程序。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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