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71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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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趙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66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期間自104年11月3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0.575%,即以週年利率1.42%計算。

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110年8月3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328,6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謄本、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催告通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28,6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8,661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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