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719,2022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原告與張○○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定。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程式。

第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惟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被繼承人及被告完整姓名,則原告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

是以,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相關遺產資料,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應到院閱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被繼承人張萬銀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張仕國繼承張萬銀之遺產,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張萬銀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提出記載被告、被繼承人姓名、最新戶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被繼承人之完整姓名且訴之聲明亦不明確,應予補正。
3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4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被告張仕國分割其繼承張萬銀之遺產,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告張仕國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被被告張仕國繼承遺產所受利益。
故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