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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賴泓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005元【計算式:53.500元(房屋價值)+158,505元(所欠租金及水電費)=212,00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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