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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鍾雨潔
被 告 賴中平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顱內出血等傷害,時常頭暈、想吐、無法站立。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620元,並由家人協助照護,每月支出看護費20,000元,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500,000元,又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380元,合計為1,0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依事故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僅輕微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未倒地,原告身體也未遭被告車輛所碰撞,則此輕微碰撞行為於客觀上與原告所主張之「腦震盪、顱內出血」等傷勢顯不具相當性,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在事故發生後兩天才開立,無從證明與被告所駕機車碰撞系爭車輛一事有關。
又原告傷勢既與被告系爭碰撞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賠償原告任何費用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有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相關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6至72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向前撞擊系爭車輛,導致其受有腦震盪、顱內出血等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駕駛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顱內出血等傷害?如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後方,導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顱內出血等傷害,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事故當時被告車輛由後撞擊系爭車輛車尾,並未撞擊原告身體,當時原告亦未人車倒地等情,而依常情論斷,倘若後方車輛撞擊力道過大,甚至達到使受撞擊者腦部震盪、顱內出血之程度,前方受撞擊之人應不至於受撞擊後仍人車停穩在原地。
且參諸原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應診,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輕微顱內出血、背部挫傷併疼痛、腦水腫,醫囑為原告因車禍意外於109年12月12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於109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7日等節,然本件車禍僅有機車碰撞機車,原告未倒地,實無可能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輕微顱內出血、背部挫傷併疼痛,甚至腦水腫等傷害,且該傷勢為車禍後2天方就診,又原告提出之其餘診斷證明書,均係車禍後數月應診,甚難斷定與本件事故有何直接關聯。
此外,原告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欲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原告受傷一節,惟該分析研判表於111年2月25日製作,距車禍事故達1年之久,且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製作,實難認為分析研判表足以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顱內出血等身體傷害,是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及上開調取之警局交通事故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顱內出血等傷害。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即無庸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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