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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上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覺明
被 告 三合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荃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發包位於嘉義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興建透天別墅工程,與被告簽立委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因被告延宕工程無法依約完成工程及工項,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解除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惟系爭合約內容約定有代墊後期工程款事項,被告有要求原告需先開立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票號:NO652110,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然因被告延宕工程且未代墊工程款項,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本票作廢無效,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尚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主張直接前後手間本於系爭合約之原因關係抗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原告係因系爭合約約定代墊後期工程款事項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節,均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已經解除,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實為兩造間因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而涉訟者甚明。
參以系爭合約第24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公平解決,若因此而涉訟者,雙方與乙方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可認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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