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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楊孟偉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訴訟代理人 周榮山
廖欣鈴
張巧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彭建榮向原告口頭承租系爭建物2樓隔間,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期自民國110年3月1日開始,租期為1年,並設籍於該建物,後因彭榮榮積欠被告稅金,經被告以110年度娛稅執字第62919號行政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然被告誤將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系爭建物列為執行標的,而執行屬於原告之財產。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撤銷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對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之有利事實,先為舉證。
(二)原告固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建物出租彭建榮等語,然參原告提出之宜軒設計工作室之合約工程報價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該合約工程報價明細所載工程標的為「金陵路3段150巷後段鋼購屋」,與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不同,難逕認原告出資建築之建物即為系爭建物。
又原告雖稱系爭建物為其口頭租予彭建榮使用,而無法提出書面租賃契約、收取租金等證明供本院參酌,尚難採信原告所述為真。
(三)此外,原告傳喚證人彭建榮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與彭建榮間成立租賃契約一節,然彭建榮經本院傳喚未到,原告聲請再行傳喚,惟本件行簡易程序,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規定,則簡易程序追求簡速經濟,應盡可能以1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而本件自原告起訴即110年8月25日迄今已歷時1年5個月,並開庭3次(含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99號民事庭110年11月25日訊問期日),兼衡酌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彭建榮為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即債務人,與本件執行事件有利害關係,在無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證明等客觀證據佐證之情形,其證言縱有利原告亦難採信。
從而,審酌簡易程序簡速裁判之宗旨及證人彭建榮證言之憑信性,本件應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
綜上,依原告提出之事證,難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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