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223,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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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莊雁如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智淵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或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上開條項所明定。

另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同段1535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長期以來利用同段1558地號國有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出入,原告至系爭土地實地勘查並進行重整時,竟遭被告主張該既成道路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並要求原告支付通行費用,且原告欲在既成道路上埋設自來水管線使用時,亦遭被告強力阻撓,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參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關於原告所有土地因主張本件通行權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陳報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亦應於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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