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275,2021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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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莊鈞傑
被 告 江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04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2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3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陸橋往中壢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又向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ARP-5278號自小客貨車又推撞至前方車牌號碼0000-0 G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6,9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8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行經事故地點時,我前方車子慢慢前進,後來不知道他為何急煞,我有保持安全距離,後來我的車頭就煞車不及撞上對方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可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再使系爭車輛撞擊前方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推撞前方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06,900 元(含工資89,571元、零件折舊前117,329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 年11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8 月23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33元(計算式:117,329 ×10%=11,73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89,571元,共計101,304 元【計算式:11,733+89,571=101,304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101,304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本件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自應由被告負擔完全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 月21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應自110 年1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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