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之
-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屬於附屬加盟,系爭車輛是捷盛公司的,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捷盛公司之員工,負責運送統一超
-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應按實際駕駛系爭車輛路程分擔系爭費用,
- (一)本件無從認定兩造有無因管理關係存在:
- (二)本件被告無不當得利: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擇一有利請求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江定諺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魏睿男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2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之員工,負責運送統一超商之物流,因兩造上班時段不同,共用同一台車牌號碼000-00號之運輸車(下稱系爭車輛),又依捷盛公司之規定,系爭車輛之油資及ETC過路費(下稱系爭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其中係捷盛公司先提供加油卡及etag,並由捷盛公司先支出系爭費用後,再自兩造之薪資單上扣除系爭費用,捷盛公司為計算上之方便,僅將系爭費用平均後,自兩造薪資中扣除,惟兩造負責運送之路段不同,各路程之油資及ETC過路費應依個人實際路程負擔,因原告每月運送路程均較被告短,原告每月均替被告給付相關差額,經原告計算後,原告自民國103年起至109年止,墊付差額之金額高達247,269元。
原告為被告給付之上開差額,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有利之管理行為,實屬無因管理,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差額之利益,自係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費用係由捷盛公司先負擔,捷盛公司對於兩造有連帶債權,而兩造間之內部分擔應依各自之車程計算。
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47,269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擴張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屬於附屬加盟,系爭車輛是捷盛公司的,早晚班路線也是公司給我們的,且每年路線都會更換,我們無法決定,當初是口頭約定系爭費用一人一半,原告自己選擇早班路線,被告則係晚班路線,被告運送之時段相較於原告,異於正常作息、易生疲勞,且當初原告早已知悉早晚班路線不同,可能造成早晚時段系爭費用之差異,卻沒有以路線作為分攤系爭費用之依據,時隔5年才如此主張,顯非合理。
原告所憑計算兩造應分擔系爭費用之資料,單以路程距離之長短計算,並非合理,亦無法證明兩造送貨路線及使用系爭車輛之狀況,系爭車輛之油耗會隨著駕駛者使用車輛之情形(如起步、急煞)、路線壅塞情形及運送貨物之重量等而有不同,另ETC過路費會因為運送路段是否需經過高速公路有異,如均行駛於市區道路,自不會產生ETC過路費,捷盛公司因為無法詳細區分兩造使用系爭車輛產生之系爭費用,故才以平均方式計算。
況且,兩造之承攬報酬是捷盛公司扣除公司先支付之系爭費用後,依約給付給兩造報酬,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倘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受有利益無因果關係,縱使是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也沒有侵害行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捷盛公司之員工,負責運送統一超商之物流,兩造上班時段、運送路段不同,並共用系爭車輛,依捷盛公司之規定,系爭車輛之系爭費用應由兩造負擔,而捷盛公司先支出系爭費用後,再自兩造之薪資單上扣除系爭費用,捷盛公司係將系爭費用平均後,自兩造薪資中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103年至109年薪資單影本、送貨路線圖(見本院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8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至43頁反面),且有兩造於捷盛公司之送貨資料、捷盛公司回函及靠行服務合約書、車輛移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1至69頁、第79至91頁、本院卷第24至36頁、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應按實際駕駛系爭車輛路程分擔系爭費用,而原告每月均替被告給付相關差額,經計算後,自103年起至109年止,差額之金額高達247,269元,被告應返還上開差額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47,269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本件無從認定兩造有無因管理關係存在: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2.經查,本院函詢捷盛公司有關其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系爭費用分擔情形,捷盛公司於110年12月8日函覆本院略以:二、兩造與公司分別簽立靠行服務合約書,由兩造合購系爭車輛,並靠行於公司,由兩造承攬貨品運輸及配送業務。
四、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係兩造所有,如何約定系爭費用,係兩造自行約定,公司僅依兩造承攬之業務核算運費報酬,並無給付薪資與二人(見本院卷第82頁)。
由是可知,兩造分別與捷盛公司訂有貨物運送之承攬契約,兩造並依捷盛公司之指示路線配送貨物,再由公司給付兩造承攬報酬。
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車輛之系爭費原由,由捷盛公司先支出後,再自兩造之報酬中扣除,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運送貨物既依捷盛公司之指示,報酬之計算及取得亦依據其與捷盛公司間之契約,則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何無因管理之情形可言,而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尚難採認。
(二)本件被告無不當得利: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2.經查,依上開認定之事實,本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並非「給付不當得利」,應屬「非給付不當得利」。
復查,原告固主張捷盛公司為計算上之方便,僅將系爭費用平均後,自兩造薪資單扣除,而兩造負責運送之路段不同,各路程之系爭費用應依實際路程負擔,因原告每月運送路程均較被告短,原告每月均替被告給付相關差額,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姑且不論系爭運費是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本件被告取得之報酬係捷盛公司依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經核算後始給付被告,是被告歷年所取得之承攬報酬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原告是否遭捷盛公司扣除過多應分擔之系爭費用,此乃原告與捷盛公司間承攬報酬之問題,與被告取得之承攬報酬是否有法律上原因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247,269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擇一有利請求被告給付247,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