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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詹松錡即詹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原係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嗣臺東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8 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就臺東中小企銀與被告間就授信約定書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東中小企銀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東區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22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而臺東中小企銀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12樓,且該公司於本院轄區並無營業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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