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323,2021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李談池

被 告 彭秀明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小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馬輝,①前向被告彭秀明借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②並積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2萬元(下分稱款項①、②),經原告為李馬輝代償款項①、②,嗣李馬輝死亡,卻由被告李小山領取李馬輝之保險金,被告顯受有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款項①、②之債,且款項②為李馬輝所借,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其為李馬輝代償款①、②,固據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家事訴狀、訴外人田麗紅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保險繳費單等件為證,然此均不足證明李馬輝確有積欠款項①、②,且係由原告代為償還。

縱使原告確有代李馬輝清償其積欠之款項①、②,然原告為李馬輝清償債務所成立之債之關係,僅存在於二人之間,並不拘束被告,遑論款項②為李馬輝與保險公司間之債,本與被告無涉,更與被告依保險之法律關係領取保險金係屬二事。

自難謂李馬輝以原告之金錢分別向被告彭秀明、保險公司清償債務,嗣被告依保險契約受領保險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之主張實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