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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張春泉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陳奕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陳奕蓁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民國104 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109 年8 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4 年11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3,213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1,8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63,64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75,517元,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減損價值150,000 元,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 年4 月1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131號函附卷可憑,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金額為225,51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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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213×0.369=41,77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213-41,776=71,437第2年折舊值 71,437×0.369=26,3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437-26,360=45,077第3年折舊值 45,077×0.369=16,6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077-16,633=28,444第4年折舊值 28,444×0.369=10,4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444-10,496=17,948第5年折舊值 17,948×0.369×(11/12)=6,071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948-6,071=11,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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