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349,2021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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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月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昇群水泥製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5,130 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而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即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4,370 元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314,3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13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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