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361,202202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松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1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期間經依法計算寄存送達生效時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共31日,應至111年2月7日即已屆滿(因上訴期間末日111年2月6日,屬國定假日,依法順延至2月7日)。

茲上訴人遲至111年2月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存參,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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