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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92號
原 告 謝紫郁
被 告 劉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雖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然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定其管轄權。
二、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雖在桃園市中壢區,惟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亦非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東縣,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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