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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沈素月
被 告 陳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交友軟體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孫杜恩」(下稱孫男)之詐騙集團成員,期間未見過孫男本人,亦無深度交流,且該名成員屢以金錢、信用卡遺失為由,向被告借錢,甚而要求被告開設金融帳戶,衡情,短時間於網路上對素未謀面之人百般討好、頻繁央求金援,更無端索取金融帳戶者,應帶有犯罪目的,而被告為具相當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主觀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不法使用,竟仍於民國108 年11月、12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孫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MICHAWL RAYMOND 」之男子(下稱M 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敘利亞軍醫,對原告頻獻殷勤,博取原告信任後,便請求原告為其代繳保險費、行李載運費、機票錢等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109 年1 月8 日匯款美金5 千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M 男前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而我國政府機關已就勿輕易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以免成為詐欺共犯乙事再三宣導,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就個人帳戶應審慎控管,其應可預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恐遭詐騙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猶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孫男,故被告與孫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因受詐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則無端受有系爭款項利之利益,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㈢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社群網站上認識英國籍之孫男,因孫男稱在泰國遺失錢財,也無帳戶,才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實際上被告也是詐騙事件之受害人,孫男係以男女朋友交往之方式取得被告信任,且孫男亦向被告詐取金錢,被告因此多次匯款予孫男,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並非以被告為給付對象,其主觀給付對象為M 男(或孫男),而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使用系爭帳戶,開戶後就把帳戶及提款卡交給孫男了,被告未獲得系爭款項,是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㈠被告於108 年11月、12月間之某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提供與孫男。
㈡原告遭自稱駐敘利亞軍醫之M 男詐騙,而於109 年1 月8 日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孫男使用,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㈡承前倘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孫男之行為,有無過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孫男無幫助詐欺故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甚明。
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 員孫男,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有幫助故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提供與孫男之對話紀錄略為(英文部分為孫男 、中文部分為被告):「Thank you so much my lovely wife、You are my console」、「你要好好照顧自己」、 「You always encourage me ,thank you、Okay my love 」、「別這麼說、我能幫你就盡量幫你」、「You are my healer ,thank you and i will love forever 」、「出 外靠朋友、更何況你是遇到困難、我先去籌錢給你、我看 能湊多少就湊多少,好嗎? 」、「Okay my love ,thank you ,i know that $500 will go a long way for me 、 Wait let me confirm from my friend」、「我應該會多 匯一些給你、我怕你不夠用」;
「I mean you already received the ATM card of the account you open for me」、「今天剛收到、正想跟你說」;
「明後天是假日, 要等星期一,我寄給你OK嗎? 」、「Okay my love」;
「 外幣帳號嗎? 」、「This account number ,sent it to me」、「Send the Swift Code?」、「這是網銀密碼嗎? 」、「使用者密碼:***、網銀密碼:***、卡片密 碼:***」、「Okay」、「Now it's very clear 」等 內容(僅摘錄部分內容,其餘見偵卷第16至26頁),觀諸 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孫男與被告確有以親暱用語稱呼彼此 ,且孫男以金錢及信用卡遺失等理由,向被告借錢或要求 被告開設金融帳戶,被告並因此多次匯款,有被告提出之 台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附 卷可佐(見偵卷31至36頁),顯見孫男確實係透過網路交 友之方式誘使被告與之交往,待獲得被告之信任後,即騙 取被告之金錢,甚至提供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難謂全然無據。
況被告因提供系爭 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 字第29256 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亦係受騙方交寄系爭帳 戶予孫男,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處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 17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桃園地檢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綜上各節,足證被告確係因遭孫男之詐騙,方提供其系爭 帳戶供孫男收取匯款使用無訛,自難徒以原告經孫男指示 匯款至系爭帳戶,即逕予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又 原告就被告有故意乙節,又未提出其他佐證,自難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孫男並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過失,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我國政府機關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應謹慎 而行,以免遭他人違法利用乙事已再三宣導,是被告客觀 上就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有預見,仍將 系爭帳戶交予孫男使用,自有過失,應與詐騙集團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原告對於我國政府 機關關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乙事已再三宣導,被告必有所知 悉乙情,無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參以本件原告係因 M 男佯稱交往,並博取原告信任後方詐取系爭款項,其遭 詐騙之手法與被告遭孫男詐取系爭帳戶及財物之手法如出 一轍,實屬詐騙集團計畫性針對網路社群上之女子,佯裝 交往後,精心編撰話術博取信任,使被害女子墜入情網, 進而詐騙帳戶資料抑或金錢,其被害人不乏有高學歷、收 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等受騙原因,亦多有不 甚合常情者,是不論原告或被告,亦均無以勝防而陷入錯 誤,實難謂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得以預見交付帳戶予孫男將 遭利用於遂行詐欺而有過失。
從而,被告所為並無故意、 過失可言,亦與幫助詐欺之行為有間,難認其有何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 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無理 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4萬元,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
⒉經查,原告固有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惟被告亦遭孫 男詐欺,將系爭帳戶提供孫男使用,已認定如前,系爭帳 戶既由孫男管理使用,受有利益則應為孫男,而原告亦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或由被告 取得,此部分原告舉證不足,自難認被告有因原告給付系 爭款項而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
準此,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亦無從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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