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429,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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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29號
原 告 林培華
被 告 羅景文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下午1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右彎往中新地下道行駛,行經該地下道入口時,未注意安全間距不慎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顏面挫傷、左肩挫傷及左側足部第三、四、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933元、看護費115,772 元、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408,860 元、慰撫金500,000 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56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右轉中間車道,轉過去之後發生碰撞,被告並無跨越任何車道,均在車道中正常行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應就被告之過失負擔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二)如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對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則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肇事前,我沿中和路往中新地下道方向右轉左側車道,行駛快至事故地點前,我在中和路上又轉往中新地下道中間車道,突然右側發出碰撞聲響,下車查看才發現碰撞,我一直在我的車道上並未偏移,是對方之機車撞上我的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及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2996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頁)】;

於偵查中則稱:我當天要開進地下道,該處有三個車道,我是開在中間車道,碰撞前我沒有看到原告的機車,我開到一半聽到很小聲的碰撞聲,聲音從我右側傳來,所以我把車靠右停好,然後下車查看,我才發現原告人車倒地,我確定我在中間車道,但對方在哪個車道我就不清楚,因為碰撞前我沒有看到對方,現場是個彎道等語(見偵卷第86頁背面)。

原告警詢中則稱:我行駛至中新地下道時我右轉往中新地下道時,突然對方從我左後方出現在我左側,接著就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25頁);

於偵查中則稱:該處有三個車道,我應該是在中間或是最內側,現場是個彎道,我騎到一半,被告汽車從我左邊貼過來,我才人車倒地,人車都被被被告汽車往前拖行3 公尺等語(見偵卷第86頁背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我行駛在外車道,很靠近中間車道,但沒有跨線,我倒在分道線右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

核原告上開所述,原告先稱行駛於最內側或中間車道,後又稱行駛在最外側車道,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又現場監視器角度並無法拍攝到車禍碰撞過程,且兩造均無有效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供確認,又原告就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乙節,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審認之證據,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就此本件所涉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542 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

從而,原告泛稱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要難採信。

3.綜上,原告既未就被告具有過失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依首揭說明,被告自不能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論有據,並不可採。

(二)被告既毋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無探究賠償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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