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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68號
原 告 郭三來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林睿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阿愛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多數已於起訴前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發函命原告補正完整之被告姓名、訴之聲明等資料,原告仍未補正適格之當事人,致本件礙難進行審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列明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並補正如附錄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8日起迄今之異動索引。
二、原告應依上開土地謄本重新核對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正確送達地址。
如該共有人已死亡,應補正其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前開補正資料請依序排列),並查明該共有人之繼承人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抑或已辦理繼承登記。
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本院業依職權向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共有人曾振坤、曾煌元、曾澄祈之戶籍資料,前開共有人均於起訴前死亡,請原告依上列第二項補正當事人資料。
原告如有疑義,得向本院聲請閱卷。
四、上揭土地抵押權人徐阿森於起訴前已死亡,應補正其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上開補正資料請依序排列),並查明其繼承人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五、原告應重新以書狀記載完整、正確之被告、訴之聲明及應受通知之抵押權人,暨檢附足額之繕本予本院,以便本院送達予全體被告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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