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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敬元間請求給付頂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9萬7,11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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