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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祥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致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與莊子萱即瑞奇食品加工廠應共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為可分之給付,應平均分擔,故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萬7,858元(計算式:655,716×1/2=327,85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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