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551,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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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51號
原 告 冠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朝天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太一電子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浩城
被 告 李錦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洪盛崧
黃俊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萬4,0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26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李錦泓與被告太一電子檢測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02萬7,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本院審理中,更正其前開第二項聲明為改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變更其法律上陳述;

原告再於110年7月30日具狀撤回車輛維修費用70萬9,034元之請求,有民事部分撤回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

並於111年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李錦泓與被告太一電子檢測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3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0日,向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以總價383萬2,000元購買廠牌及車型為BMW X5 ×Drive 40i、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原告未能一次繳清買賣價金全額,故與財盟公司簽立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之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期)6萬9,500元之金額,分36個月(期)償付價金。

嗣於109年3月19日下午2時41分許,原告員工即訴外人莊林乾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塔腳路122巷及塔腳路口時,遭被告太一電子檢測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員工即被告李錦泓於執行業務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損壞,受有交易性貶損131萬8,000元。

另系爭事故發生後,財盟公司將對被告太一公司與李錦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太一公司與李錦泓則以:原告主張交易性貶值部分,被告二人均不同意原告主張之交易性貶損金額。

依本件鑑定報告書記載交易貶損部分僅有40萬元,故在40萬元範圍內,被告二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損金額外,業據提供與所述相符之財盟公司分期租車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合約終止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賬單、汽車買賣契約書、債權轉讓協議書、系爭車輛損壞狀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131萬8,000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金額為若干?茲悉述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然嗣後系爭車輛交易價金確實可能因系爭車輛曾經發生系爭事故,而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衡以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車輛是否曾發生重大事故或為泡水車,為影響二手車市價重大因素之一,參以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所作成之系爭車輛鑑定報告書記載略為:「五、總體報告:車號000-0000,因系爭車輛已售出無實車可供鑑定,本份鑑定報告係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李秀娟律師與桃園地方法院所提供之資料及照片鑑定,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扭曲變形,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及內鐵零件總成更換;

後尾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

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

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2頁),有(110)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016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

⒊次查,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同載明「鑑定價值:正常車況現值:貳佰陸拾萬元;

修復後現值:貳佰貳拾萬元…正常車況價值回溯至109年3月份行情」,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260萬元,事故後經修復完成,市場行情價格約為220萬元,可認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成,然存有交易貶損40萬元。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應高於桃園汽車公會鑑定之結果,並提出委請訴外人上亨企業有限公司之收購價格估價單,以及和系爭車輛同款、車齡與里程數相近之中古市場交易價格網頁畫面(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價格為235萬元至308萬元為據。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中古市場交易價格網頁畫面,益見和系爭車輛同款、車齡與里程數相近之中古市場交易價格,亦落於235萬元至308萬元不等,則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現值260萬元,即未悖於市價之行情;

且依原告所提上亨企業有限公司之收購價格估價單,雖敘明該公司若以正常行情評估能收價格為300萬元,惟此乃該公司以『因疫情關係全台缺車』的條件下所為之評估,而疫情影響確會造成車輛價格波動較大,亦有桃園汽車公會110年10月20日桃汽車(儀)字第110068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自難遽因疫情影響之價格波動,即認系爭車輛於正常行情下均可達300萬元。

據此,可認原告再送鑑定之聲請,非因出現足以推翻上開鑑定結果之新事實或資料,僅因鑑定結果與其主觀期望結果不符所致,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交易貶損應可認為40萬元,且被告二人亦表示願就此範圍全額賠付。

從而,原告於40萬元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太一公司、李錦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太一公司、李錦泓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太一公司、李錦泓之翌日即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40萬元之交易性價值之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4,0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202萬7,034元,故繳納裁判費2萬1,097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131萬8,000元,訴訟費用額為1萬4,068元,則原告支出逾1萬4,068元部分之裁判費,揆諸上開裁判之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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