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15時18分許,將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醫療費用被告只看醫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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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54號
原 告 李俐瑩
被 告 陳峰銘
訴訟代理人 黃琮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9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是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請求金額中包含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050 元,此部分雖非屬因犯罪所受損害,然原告業已就此部分補繳裁判費1,000 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屬適法,本院仍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交通費用為13,600元、工資損失為10,400元,並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212,95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27日15時1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停靠桃園市○○區○○○路○段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鐵北路自後方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右側腕部、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及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合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57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4,900元、交通費用13,600元、因傷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10,4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50 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合計為212,95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5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醫療費用被告只看醫生開立收據的部分,計算結果為2 、3 萬元左右;
就醫的交通費8,100 元,被告不爭執,但工作的交通費5,500 元被告爭執其必要性;
亦爭執原告因傷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10,400元;
另原告提出的機車維修估價單僅為3,450 元,且應計算零件折舊,此外,被告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開啟被告汽車之駕駛座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系爭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反面、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94 號卷第7 至39頁,下稱附民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64,900元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4,900元,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部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壢同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表、中壢長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徐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崧德堂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39頁)。
然查,經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總計支出醫療費用41,968元,惟就原告主張崇德整骨支出9,900 元部分,原告雖有提出診療明細項目及名片,卻未提出此部分之收據或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就營養補充品(桂格滋補液- 雙效活靈芝,下稱活靈芝)359 元部分,原告未說明該營養補充品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而原告就前述以外之其餘醫療費用請求部分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1,968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13,6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返就醫交通費8,1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工作交通費5,50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其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薪資損失10,4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8 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及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證明(自108 年7 月10日至109 年2 月10日即108年7 月至109 年2 月)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工作之內容,及原告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及宜休養日數共計8 日(見附民卷第7 至9 頁),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之必要,復參上開薪資轉帳證明,被告受傷該月之薪資,確實較其他月份明顯減少,是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主張8 日工作之損失,亦無不合理之處,應屬有據。
復經本院核閱上開薪資轉帳金額可知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為46465 元(計算式:「44,863元+42,617 元+ 43,405元+48,376 元+46,852 元+52,83 7元+46,302 元」/7=46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每日薪資則為1,549 元(計算式:46465 元/30=1,5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8 日計算原告薪資損失即為12,392元(計算式:1,549 元■O8 =12,392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0,400元,未逾上開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機車修繕費用4,050元之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3,450 元,項目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6 年10月(見本院卷第5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8 年10月27日,已使用2 年1 個月,是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10 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慰撫金120,000 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 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1,178 元(計算式:41,968+8,100 元+10,400元+710 元+50,000元=111,178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7日(見附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178元,及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體傷、薪資損失、交通費用及精神損失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原告追加請求系爭機車損失之部分,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450×0.536=1,84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0-1,849=1,601 │
│第2年折舊值 1,601×0.536=858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1-858=743 │
│第3年折舊值 743×0.536×(1/12)=33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3-33=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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